一起食品卫生行*处罚诉讼案的分析
一起食品卫生行*处罚诉讼案的分析
一起食品卫生行*处罚诉讼案的分析
广西预防医学 1999年第4期第5卷 案例分析
作者:刘雪莲
单位:广西桂林市卫生防疫站(541001)
1 案例简介
1998年4月6日,某市卫生行*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某业主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而生产销售萝卜糖和马蹄糖食品,即派出3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制作了卫生监督笔录,对违法现象进行拍照,并随机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验。其后检验结果表明萝卜糖中的霉菌、苯甲酸钠含量;马蹄糖中的苯甲酸钠含量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行*部门综合现场检查笔录、物证、视听材料及检验结果等资料,认为该业主违反了《食品卫生法》,遂作出了行*处罚决定:(1)取缔该生产经营场所;(2)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83.5kg;(3)罚款人民币1000元。但业主不服,向本市的某区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理由是(1)市卫生行*部门在处罚前,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2)处罚前没有通知原告,没有举行听证;(3)原告生产的萝卜糖、马蹄糖虽检出苯甲酸钠含量稍微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但对人体不会有任何危害,不应销毁。请求法院判决撤消市卫生行*部门的行*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被告市卫生行*部门的行*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法院对此案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案例分析
2.1 本案是《食品卫生法》和《行*处罚法》颁布实施以来该市第一宗卫生行*部门依法行*引起诉讼的食品卫生案件。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两审均以原告败诉结案,这就说明原告除自身确有违法事实外也与原告对卫生法律法规知之甚少有关。原告对国家卫生标准是一种强制性标准和并非所有行*处罚决定均需听证程序方可成立等均不了解,因而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败诉则是必然的。这就提示我们在今后卫生执法工作中,尚需加强社会普法工作。
2.2 随着立法的加强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执法中行*处罚会有所增加,而全民的法律意识又不断增强,因此今后引起行*诉讼的案件必然会增多,这就要求食品卫生监督员应熟练掌握和运用卫生监督执法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执法水平和行*应诉能力。
2.3 从本案诉讼中,可见我国的卫生监督执法相对滞后,《食品卫生法》和《行*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从法律条文上实现了执法主体的转换,但在实际工作中,卫生执法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均属防疫站统管,由防疫站站长调度,卫生行*部门只起盖章发证作用,执法主体转换只是名义上变更,一旦发生行*诉讼,被告则是卫生行*部门。因此,加快卫生行*监督体制改革是卫生执法工作的迫切需要。
2.4 在本案诉讼中,也发现集卫生监督与监测职责于一体是不符合法制原则的。如今的卫生检验报告由卫生防疫站提供,执法者又属于卫生防疫站的人员,而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属于适用回避条款的诉讼参加人,这就容易成为原告申请卫生检验回避的理由,如从证据中抽除检验报告,卫生行*部门作出的行*处罚决定没有科学依据,将会面临败诉的可能。因此,卫生监督和监测机构分设是势在必行,也是提高卫生执法威信的迫切需要。